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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告
仟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蘭榮全
訴訟代理人
廖美芳
訴訟代理人
蘭怡儒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安麗亞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布料買賣,與被告間長期有布料買賣往來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迄今,尚積欠貨款及發票稅額新臺幣(下同)349,880 元,故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成衣服飾製造公司,長期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交易模式為被告先預付貨款後,再逐批向原告採購布料以製作為服飾成品後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惟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編號為8365-1、8366-1、8367-1三款樣式布料(下稱系爭布料)各500 碼、612 碼、427 碼後,製成成衣4 款(下稱系爭衣服)後售予店家,然被告陸續接獲廠商反應消費者購買此衣服下水水洗後,有嚴重褪色暈染之瑕疵,向原告反應後,亦配合原告將衣服回收處理,但因原告考量後續加工處理費用不符成本,故兩造合意於107 年5 月28日前已向所有門市回收之該三款布料製作之4 款衣服,以每件560 元之價格賠償被告因此造成之人工成本及商譽損失,共562,240 元,故以此部分抵銷原告之貨款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又若鈞院認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則原告給付上開布料有瑕疵,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負債務不履行負賠償責任,系爭布料所製作之衣服共1,323 件因褪色問題,由被告另行固色處理支出固色劑2,060 元及人工費用每件50元,又原本每件成衣售價為560 至590 元,因褪色經固色處理過之瑕疵及處理後已過季,每件僅能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受有每件260 至290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故被告共受有412,190 元之損害(2,060 +50×1,323 +260 ×1323=412, 190),得予以抵銷;末系爭布料具有瑕疵,被告當可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至107 年購買布料貨款尚餘349,880 元(含稅83,870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系爭布料金額277,020元。

㈡、系爭布料經製成4 款衣服共1,004 件(被告另抗辯總數應為1,323件)

㈢、系爭布料原告曾分別於106 年6 月21日、106 年8 月4 日、106 年9 月25日寄送樣布予被告後,被告方為訂購,並於訂購時原告同時寄送先前樣測試縮率予被告(卷三第72至74頁)

㈣、被告曾以系爭衣服有褪色瑕疵,於107 年5 月7 日寄予原告處理1004件,原告將收受之衣服於107 年5 月23日至107 年5 月25日送予喜悅洗衣店固色,嗣於107 年5 月28日提供被證1 採購合同與被告。原告並於107 年6 月14日通知衣服請在3 天內解決,不然將全部寄回,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於3 天內回覆,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陸續將衣服寄回予被告公司(卷三第31至33頁)。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布料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被告未就樣布為褪色測試,有無與有過失?㈡、兩造是否就系爭衣服達成被證1 之買賣合致?㈢、若無,系爭布料若有瑕疵,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其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布料有褪色暈染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系爭布料製成之衣服3 件及翻拍照片為證(見卷三第54至57頁);觀之上開衣服受染顏色與布料染色部分相符,且自染色位置向外暈開,可見為系爭布料染色部分褪色所造成;又依原告所提出自陳為107 年5 月23日就系爭衣服中為清洗之影像,經勘驗結果,將上有紅點之衣服(即卷三第56頁)放入肥水中,僅搓揉約30秒之時間,肥皂水即顯現呈粉色,此有勘驗筆錄、擷取圖片為證(卷四第84、87頁),而以該件衣服係以白色為基底,紅色染色僅有面積較小之紅點,然於短暫浸於肥皂水中,即產生褪色之現象;況參以被告就系爭布料業已製成成衣達可販售之狀態,自無再行回收耗費人力、郵資寄回原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系爭布料有褪色暈染之情形,係屬有據,應堪採認。原告雖提出SGS 之檢驗報告證明染色牢度達4-5 級(最高為第5 級,卷三第27頁),然該檢驗之布料並非系爭布料任何一款,故此檢驗報告難以為憑。是系爭布料確有褪色會產生暈染之情形

㈡、被告另抗辯兩造業已達成以每件560 元收購1004件系爭衣服之合意,並有商品採購合同為證(卷一第50頁,下稱採購合同),惟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提供願以購買系爭衣服1004件每件560 元之採購合同予被告時業可認為提出契約之要約;又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通知衣服請在3 天內解決,不然將全部寄回,顯見有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回覆是否承諾之意思,否則基於要約買賣之立場,自無庸表明將已取得之標的物返還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於期間內回覆,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可認原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即107 年6 月17日要約失其效力,被告嗣後方為承諾,則難認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抗辯就採購合同達成合意,不足採信。

㈢、按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請求損害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染色布料雖多少洗滌時會產生些微褪色之情形,然應非得達到下水後即會使染色之花色暈染之品質,則原告出售之系爭布料會褪色到暈染,自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則原告就系爭布料之暈染,所應負恢復成不褪色暈染之狀態。經查:1、原告確於收受1004件系爭衣服後,於107 年5 月23日至107年5 月25日送予喜悅洗衣店固色,且經證人即喜悅洗衣店負責人證稱:我當時先用化學藥劑PE-400下去洗,用途是將染料分散,然後以醋酸、粗鹽做定色處理,再沖水、脫水之後晾乾,檢視是否有染料跑出來,晾到7 分乾,再為低溫烘乾及整燙,之後就不會暈染等語(卷四第11至13頁),並有付款簽收簿、清洗照片在卷可佐(卷三第76、82頁),可見原告業已就系爭布料所產生之系爭衣服褪色暈染瑕疵,加以固色處理,以恢復原狀。

2、被告雖抗辯系爭衣服經處理後仍有褪色之情形,其員工王雪芬並證稱:原告將系爭衣服寄回來很多次,第一批回來時我用香皂下去浸泡手洗,洗衣的泡泡有染到色,我告知老闆,老闆有向原告反應,並有拍照給原告處理,隔沒多久第二批寄回來的衣服也是相同方式處理,有拍照給對方看,但是因為後來老闆說對方要購買不用處理了,我們要整批集中打包回去給對方,所以才沒有作後續處理,我們沒有寄同一批貨給原告2 次,後來是我們自己購買小瓶固色劑回來試,並由品檢人員下去處理等語(卷四第17、18、21、22頁)。然原告至107 年5 月28日收受系爭衣服共1004件,並以採購合同表示願購買所收受之衣服,於107 年6 月19日因被告未回覆方將整批衣服寄回,證人王雪芬所述原告寄回後反應仍有褪色,原告要收購後要將其持有衣服打包寄回,顯與前開情形不符;又其雖稱原告固色後仍有褪色,然並未有相關之證明資料可佐,且在原告不願處理將所收受之系爭衣服全部退回之情形下,竟未留下測試過程(如見卷三第54至57頁)或留存雙方之聯絡紀錄,實難想像,是證人王雪芬所證,顯屬有疑。況其褪色之情形,究竟達到何種程度,是否仍為暈染,超過染色布料之容許範圍,均未能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固色後仍有瑕疵,難以憑採。是被告抗辯其可與原告請求固色處理之費用每件50元,及固色劑2,060 元,非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系爭衣服原出售560 至590 元,但因褪色固色後之瑕疵、處理後過季,每件僅得以300 元出售,並提出出貨單為證(卷三第141 至152 、99至139 頁)。查衣服銷售金額與盤商購買數量、銷售時間等因素有關,與衣服是否曾經固色難謂有必然關係;又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業已將系爭衣服處理完畢,並於被告仍有意見時於107 年5 月28日提出採購合同,然被告遲均未回覆,始至107 年6 月19日後方取回系爭衣服為後續銷售,是銷售時間之延遲,亦為被告行為所加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4、至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布料所製成之系爭衣服共1323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表格明細,亦為自行所製作之文書,難以採認。從而,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再賠償412,190 元,並無理由。

㈣、末被告抗辯因系爭布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全部價金乙節,因被告業已就系爭布料之瑕疵,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並已完成,自難以再請求減少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債權可與原告為抵銷,故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9,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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