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機可尋企業社即何東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屏東東港店之裝修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又追加190,900 元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432,900 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以107 年7 月13日民事反訴狀,表示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因遲延完工及諸多無法修補之瑕疵導致被告受有門市營運上之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核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係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生之糾紛,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驗收後,就瑕疵部分,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交付裝修驗收檢核表予原告,原告隨即進場修繕,並完成所有瑕疵修繕,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保留款242, 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90,900 元,合計432,900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民法承攬關係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9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所謂完成工作,須於完工後經被告及訴外人即設計師林羽潔驗收完畢,惟被告從未勾選檢核表,檢核表上亦無被告查驗核可之簽章,至今原告始終未能完整完成施作工作及瑕疵修補項目,在原定完工日期後至今,被告又發現多起因用料不良及便宜施作所產生之缺失,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亦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自無需給付剩餘之費用。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之穀倉門,原告並未施作,而係以被告現場之舊門改造,且報價單上記載之3C產品展示架,原告實際上只送來4 座,是系爭工程之款項就此2 部分均應扣除。又被告從未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係其私自開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之項目多係系爭工程施作或施工有瑕疵所導致,亦有部分項目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施作,無從得知為何有該等費用產生,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民事反訴狀記載:「對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1日與被告有機可尋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金額542,000 元,此有合約書(原證一)可稽,另於施工期間被告又追加190,900 元之追加工程,其施工項目如報價單(原證二)部分:對上開主張及原證一、二皆不爭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493 號卷宗第18頁背面),復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合約上記載的工程金額、追加工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並始終以此為前提為本件訴訟之攻防與答辯,僅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尚未修繕完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定之自認,則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始改稱被告從未追加工程項目,原證2 報價單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開立,未能證明其真正等節,乃屬撤銷自認,雖未經原告同意,然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裝潢阿達:這期間我們不斷完成你要求品項,也不斷投入人力以及器具,同時安排燈具安裝作業4 次,也完成並未出現在合約品項內施工工程,至今尚未收到完工後款項24.3萬……我們提供出來的善意仍然無法滿足你們要求……最後聲明一點6/4 之前希望你們交付最後24.3萬款項,如果有其他推脫藉口,我們在交由法律為這件事情做最後定奪,同時會要求期間應追加而未追加款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可見原告本僅欲向被告請求完工後款項即系爭工程保留款242,000 元,對話中雖稱有完成並未出現在合約品項內施工工程之情事,然其亦稱此係其提供出來之善意,且此對話內容前後均在討論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及工程品質相關問題,由其前後文義觀之,可認原告所稱應追加而未追加款項應係指在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修繕之過程所投入之款項,而既稱係其提供之善意,此等款項應僅係修繕費用,而非兩造同意之追加工程。復參以證人林羽潔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沒有追加工程,伊沒有看過原證2 之工程追加單,原證2 施作項目全室水電管線更新、戶外廣告看板牽線及室內開關、投射燈10W 配管拉線及安裝、探照燈安裝、櫃台傳真電話線配管拉線、冷氣下方15CM蛋糕燈安裝等項目大致上看起來這些項目是隸屬於原證1 水電工程下面。原證2 施作項目電動門上方封版及油漆是屬於原證1 油漆工程天花板噴漆跟牆壁工業風水泥漆,都是牆面的部份,是原本油漆工程收尾,且就原證1 報價單都是連工帶料的報價單,兩造有些在現場的討論伊沒有參與,但兩造都會跟伊聯繫,伊會因此知道現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衡諸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金額為190,900 元,達系爭工程款總額之35% ,證人林羽潔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並與兩造於同一Line群組中討論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亦有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倘有追加工程之情形,證人林羽潔理應有所知悉,而證人林羽潔卻稱本件無追加工程,且由證人林羽潔之證述可見原證2 項目中多有涵蓋於原證1 項目中之情形,益證此應為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修繕之過程而生之項目,非兩造同意之追加工程。況衡諸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單並未經兩造簽章,綜合上情,被告雖已有自認,然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乙情,可認與事實不符,應得撤銷其自認。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自無從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或民法承攬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然參以證人林羽潔前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項目多有隸屬於系爭工程項目之情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系爭工程修繕過程所生,惟兩造間既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本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享有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而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工程之修繕,除修繕至原先系爭工程應有之狀態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尚因此受有何等利益,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42,000 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合約記載:「完工後驗收40% =242000」(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493 號卷宗第5 頁),而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107 年4 月21日後,經被告及林羽潔檢視,已開立裝修驗收檢核表並交予原告等情,亦得由被告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得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493 號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可認已經驗收程序,而該裝修驗收檢核表中亦多係修補作業、加裝把手或燈源、清潔作業,然其中尚有數項如電腦桌出線孔、入口上方封板等僅記載項目名稱,無從判別此係尚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493 號卷宗第7 頁)。惟參以證人林羽潔證稱:原證3 檢核表係伊製作的,原定完工日為4 月21日,伊於4 月23日拿檢核表給原告,原告有去修繕,但有無做到跟業主認同之狀態伊不確定,檢核表上1-1 現場的門是下垂的,這部分加強沒有做完,2 -6入口緊急出口跟修復,至今緊急出口燈還是在閃爍,3 -2牆面裂痕脫漆修補,此部分有修補,但是用鐵片裝飾,目前鐵片也掉落,這3 項是伊去現場看還沒有完全做好的部分,其他都有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確有牆面裂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證人林羽潔為系爭工程設計師,亦多次至現場查看現場情況,其證述與客觀證據亦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至遲於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可認系爭工程除檢核表上1-1 後門絞鏈加強、2-6 入口緊急出口跟修復、3-2 牆面裂痕及脫漆修補等3 項修復項目外,其餘項目均已完成。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瑕疵未修繕,然縱令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存在,承前所述,亦不得因而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即有所據。 ⒋另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中,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雙面穀倉門,且3C產品展示架實際僅送來4 座,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對此兩造均稱雙面穀倉門未施作之原因係協調後改由舊門改造,審酌證人林羽潔證稱:1-1 後門絞鏈加強、2-6 入口緊急出口跟修復、3-2 牆面裂痕及脫漆修補等3 項目修復完成大概需要3 萬元,原證1 報價單上隔間牆這個項目的報價有含穀倉門,但實際上沒有做,伊到現場聽到他們的協調是說以原本舊有的門去修改,穀倉門的價格一般為12,000元至15,000元,展示架伊中間去看有6 座,最後是否有調整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3 頁),且參以裝修驗收檢核表中亦有記載需扣除後門沿用舊門之款項等情,可認系爭工程報價單中雖有「隔間牆」之施作項目,然此項目中包含穀倉門之設置,惟兩造嗣後已達成以舊門改造之合意,穀倉門之設置自已非系爭工程之內容,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即有所據,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穀倉門應扣除之金額有何高於12,000元之依據,是此部分應扣除之系爭工程款堪認為12,000元。另被告雖有提出現場展示架之照片,然衡諸證人林羽潔證稱現場確實曾有6 座展示架,實難僅以被告所提之照片逕認原告有漏未提供展示架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扣除2座展示架之款項,洵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已發見瑕疵,並要求修補、主張自行修補之費用,惟迄今已逾1 年,仍未向原告為任何請求之表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惟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被告僅抗辯因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而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未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列為應扣除之工程款,是縱有逾越1 年除斥期間之情事,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認定,爰不予論述。因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為230,000 元(計算式:242,000 -12,000=230,000 )。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493 號卷宗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未約定遲延之違約金,然依兩造之真意、實際履約情形及國內工程實務上之慣例,仍應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依國內工程實務之慣例,遲延履約逾期之違約金,通常以日為單位,承攬人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5%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本件遲延日數為83日,以反訴原告門市前3 個月平均每日營業淨利計算,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所受無法營運之損害為709,677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反訴原告,用以賠償反訴原告無法營運之損害,又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原應為304,153 元【(542,000 +190,900 )×0. 5% ×83=304,153 】 ,但因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故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46,580 元【(542,000 +190,900 )×20 %=146,580 】,反訴原告所受無法營運之損害顯高於反訴於告請求之違約金,可見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46,580 元尚屬合理範圍,爰依工程實務慣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58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及債之相對性,反訴原告縱然提出其他政府機關契約書,對反訴被告均無拘束力,也無法成違反訴原告主張違約金之依據,況且反訴被告並未遲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有任何違約金相關之記載,尚難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違約時,有何應給付違約金之合意,反訴原告主張依工程實務慣例,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洵屬無據。況由反訴被告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可見有機可尋行動3C館榮總店於5 月8 日之貼文中提及東港店有機可尋行動3C館已改裝完成,並邀請民眾前往參觀等情,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反訴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仍無法說明反訴原告實際營運之日期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115 頁),後又稱營運日期差不多是反訴被告提出臉書上所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反訴原告遲未能說明本件遲延完工日數為83日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83日乙情為真實,遑論反訴原告主張以此日數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自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58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