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德
- 被告
- 易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錫茂
- 被告
-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俊隆
- 被告
- 洪麗娥
洪麗娜
李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87,147 元未清償,經催討後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5,087,147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7,147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3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 │本 票│ 12,000,000 元 │106 年11月13日│107 年8 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 │ │ │ │二路6 號2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