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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

原告
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鈺慶
原告
黃鈴容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昱錡
被告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鈴容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黃鈴容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黃鈴容、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合併請求之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惟經以書面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 卷第81-82 頁) ,兩造未具狀表示意見,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未為反對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陳昱錡在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伯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 月2 日飲酒後於同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由黃鈴容駕駛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休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山東路同向行駛於陳昱錡前方,並在路口停等左轉,陳昱錡自後撞擊黃鈴容車輛,致黃鈴容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項與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黃鈴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包括: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3,640元。㈡工作損失38,85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休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29萬元( 主張中古市場殘值118 萬元,僅能出售89萬元,受有29萬元損失)。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鈴容242,490 元、給付原告一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黃鈴容請求醫療費用3,640 元不爭執、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一休公司提出修維費用1,297,824 元未計算折舊,一休公司承保之保險公司願理賠651,157 元,並不一致,原告應證明何項次為本件車禍造成,另一休公司提擷取網路二手車價格未經鑑定即主張有118 萬元價值,並計算被告應賠償29萬元減損價額並不合理,依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約4 年5 月及行駛7 萬多公里,豈有人願以89萬元向其購買,亦不符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陳昱錡在欣伯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 月2 日飲酒後於同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方撞擊黃鈴容駕駛一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一休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害,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均在陳昱錡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 卷第87頁正反面筆錄)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二人各項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應以多少為合理。本院意見如下:1.黃鈴容部分:

⑴醫療費用3,64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8,850元:黃鈴容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而自107 年1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始恢復上班;惟查,黃鈴容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7 年1 月2 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 卷第8 頁)、之後遲至107 年1 月8 日方再次急診記載「腦震盪」( 卷第9 頁) ,兩者相差日期已經6 日,尚難認為腦震盪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黃鈴容主張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黃鈴容雖提出請假扣款之單據,惟係私文書,本院認為依黃鈴容所受傷害及107 年1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2 小時以觀,應僅有車禍日可認為無法工作較為合理;黃鈴容主張月薪55,500元經提出薪資證明書( 卷第22頁) 以其任會計之職亦屬合理,是1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50 元,黃鈴容超過部分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定之。黃鈴容因陳昱錡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腦震盪不能認為因本件車禍造成已如上述) ,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審酌黃鈴容為大學畢業現任會計月薪55,500元( 卷第93頁) 、陳昱錡則為專科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 卷第88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本件車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鈴容非財產損害以5,000 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一休公司部分:一休公司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受損自用小客車現值約118 萬元,惟車輛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 年5 月,事故發生前之車狀不明,不能僅以網路資料主張為現值狀況;但本件縱以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計算為合理,依原告提出修理費用單據合計為1,297,824 元( 其中零件909,918 元、工資應為384,906 元,卷第25-31 頁) 且送評估之日期為107 年1 月5 日,與本件車禍日期相近,堪認認確為因本件車禍受損,參以一休公司自用小客車為102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24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 年5 月,依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即高達384,906 元,如加計材料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顯高於上開數額;是應認一休公司請求受有29萬元損失應認為尚屬合理。

㈡又欣伯公司既不爭執為陳昱錡之僱用人,原告請求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是黃鈴容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490元(計算式:3,640+1,850+5,000=10,490);欣伯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黃鈴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90元、一休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9 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卷第41-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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