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陳勇志
- 原告許進富
- 被告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原 告 許進富 被 告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7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873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院迄未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終結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被告已清算完結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8日以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陳勇志為清算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勇志,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陳勇志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還款日為106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然被告僅陸續於106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20日、同5 月2 日陸續匯款3,000 元、900 元、5,550 元、3,250 元、1,400 元,共計清償14,100元,尚餘485,900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其對於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5052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及107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0頁、第21至29頁、第5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付款期間、方式、金額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9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14,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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