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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告
宏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晏方
被告
吳宇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基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基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基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略稱宏基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委派訴外人即業務李尚賀以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之價格,向經營國信汽車商行之原告推銷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授權李尚賀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將購車款項匯入宏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晏方之妻即被告吳宇錞之帳戶,系爭車輛即以拖車之方式交付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0月11日以48萬元將該車轉售訴外人葉梅蘭,詎葉梅蘭買受後,系爭車輛竟遭警方以贓車為由扣押取走,原告只得賠償葉梅蘭48萬元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既有權利瑕疵存在,原告因該車遭警方扣押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基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價款42萬9800元,暨依與葉梅蘭買賣契約可得預期之轉售利潤5 萬200 元;倘認原告與宏基公司就系爭車輛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匯入吳宇錞帳戶之42萬98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吳宇錞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宇錞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宏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為備位聲明:吳宇錞應給付原告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宏基公司略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瑞東委託訴外人徐景斌代為出售,當時徐景斌曾電話聯絡宏基公司店長林承漢詢問是否有意收購,但遭公司負責人曹晏方以公司不收國產車為由拒絕,當時宏基公司業務李尚賀聽聞此事,便自行聯繫徐景斌,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故系爭車輛係李尚賀私下以個人名義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關於車輛價金、稅金、保險等事宜均為其等2 人自行議定,宏基公司均無介入或干涉,該車之買賣自與宏基公司無關。遑論原告於警方詢問時自陳係向李尚賀買入系爭車輛,益徵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尚賀之間。退步言,縱認宏基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然買賣契約既已明確記載「乙方(即買受人)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否為借屍還魂車. . . 逾期恕甲方(即出賣人)不受理」等語,即已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請求。況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受6 個月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已受系爭車輛交付後6 個月始請求賠償,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65 條規定而罹於時效。再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得請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限於履行利益之損害,本件原告既僅能證明其因系爭車輛遭警方扣押而賠償葉梅蘭之金額為30萬元,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所受之損害,自不能逾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宇錞則以:李尚賀因債信不佳向吳宇錞借用帳戶,匯入吳宇錞帳戶內款項之利益歸屬皆與吳宇錞無關。且原告匯入之42萬9800元,原告已依李尚賀之指示將其中40萬4800元匯予徐景斌,餘款並以現金交付李尚賀,吳宇錞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256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國信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以從事二手車買賣為業。

2.李尚賀出面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依指示於103 年7月29日將價金42萬9800元匯入吳宇錞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即與李尚賀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宏基公司之間,李尚賀僅基於宏基公司業務之身分代理締約)。

3.原告即國信汽車商行嗣於103 年10月11日將系爭小客車以4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葉梅蘭,雙方並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4.嗣系爭車輛經警方查獲為贓車,並於105 年3 月30日為警扣押。

㈡本件爭點:

1.原告究係向何人買受系爭車輛?

2.原告得否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宏基公司請求賠償48萬元?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宇錞給付42萬9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究係向何人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向宏基公司買受,並由時任宏基公司業務人員之李尚賀代理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為宏基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李尚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宏基公司的業務,宏基公司從事二手車買賣,當時公司買車是由老闆曹晏方及副總林承漢去買,有一位名叫徐景斌的二手車商來宏基公司兜售系爭車輛,曹晏方、林承漢二人決定要買,他們覺得我認識原告,就叫我打電話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原告說好,曹晏方要求將價款匯入吳宇錞的帳戶,隔兩天就將車子從宏基公司拖到高雄給原告。當時宏基公司的政策是國產的盤給車商,進口的留在店裡賣,以宏基公司名義賣的就都是進口的、車子有過戶到公司的名下,我在宏基公司任職4 個月期間,只要車子沒有過戶到宏基公司名下,就是以我自己的名義簽合約出售,地址要寫宏基公司等語(見卷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經核李尚賀證稱系爭車輛為宏基公司向徐景斌購入,再由宏基公司出售予原告一節,亦與李尚賀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宏基公司副總經理林承漢警詢之證詞,及系爭車輛係先於103 年7 月24日由徐景斌、宏基公司業務吳佳錡締結買賣契約,始由李尚賀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均互核相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01149號函檢附李尚賀、林承漢警詢筆錄及徐景斌、吳佳錡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堪認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宏基公司,李尚賀係代理宏基公司締約等情,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2.至宏基公司雖辯稱,原告於警詢亦自陳系爭車輛係伊向李尚賀購入,並表示欲對李尚賀提出詐欺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足證原告主觀上亦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李尚賀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宏基公司出售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原告基於自身考量選擇對賣賣契約名義人李尚賀求償而異其認定,況原告僅為二手車商,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主觀縱知悉系爭車輛係向宏基公司購入,惟認李尚賀經手簽立契約,亦應負賠償之責,亦無悖於一般民眾之認知,是尚難僅憑原告於警詢因提供與李尚賀簽訂之買賣契約予警方,並依契約填載出賣人為李尚賀乃一併表示欲對李尚賀提民、刑事訴訟,逕認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李尚賀,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定有明文;且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以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另公法上之處分,例如合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即如買賣標的物經警察機關為公法上之扣押,且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之可能,則出賣人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向宏基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因係贓物而為警依法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宏基公司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請求宏基公司賠償系爭車輛遭警方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以42萬9800購入系爭車輛、復以48萬元之價格出售葉梅蘭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警扣押,致其支出42萬9800元卻無從取得該車所有權為所受損害,並依據與葉梅蘭締結買賣契約可得預期之轉售利潤5 萬200 元為所失利益,請求宏基公司賠償48萬元(計算式:42萬9800+5 萬200 =48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有瑕疵,應負擔保責任之謂;至物之瑕疵擔保,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有所欠缺應負之擔保責任,據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於「乙方於103 年7 月29日15時05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均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情事,甲方願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該車,逾期恕甲方不受理」等規定(見卷第7 頁),俱屬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有欠缺,應負之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是宏基公司援引契約前開約定,主張已特約免除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實無所據,反而由契約關於「出賣人擔保本件標的物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之約定,重申宏基公司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益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免除宏基公司該部分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混淆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擔保之定義,要不足採。再者,原告係以宏基公司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宏基公司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受6 個月短期時效之限制,且得請求之賠償僅限於履行利益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宏基公司賠償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送達回證見卷第20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是其備位請求之部分,本院自亦無庸再予審究。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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