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原 告 施有欣 被 告 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遠 訴訟代理人 黃壽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在訴外人李秀惠原開設「諾迪斯汽車精品」之「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開設「迪欣商品」,當時「諾迪斯汽車精品」已停業,但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會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970 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人員,至系爭地點查封其所有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諾迪斯汽車精品」已結束營業,亦無法證明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地點原由李秀惠設立「諾迪斯汽車精品」,嗣由其設立「迪欣商品」之事實,已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以目前臺灣地區商業經營情形,企業經營不佳將遭強制執行之際,如欲免原有資產被查封拍賣取償,經常以親近可信賴親友另立相同性質之企業,希冀以原有資源持續原有經營。而本件依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戶籍謄本所示,李秀惠為該戶戶長,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寄居於該戶,而原告自承李秀惠為其前女友(見系爭執行卷、本院卷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諾迪斯汽車精品店」係由李秀惠於99年4 月23日獨資設立,設址在系爭地點,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獨資設立「迪欣貿易」於同址,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2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7頁),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記載其引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426 號判決,而經本院網查上開判決之判決時間為107 年6 月29日,李秀惠上訴後,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於107 年8 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迪欣商品」既設立與「諾迪斯汽車精品」同址,營業項目大致相同,店內所用物品、販售商品、寄賣商品當可共同使用,且「迪欣商品」設立之107 年7 月19日,時間緊接於「諾迪斯汽車精品」設立人李秀惠被判決需給付服務費之後,2 設立人間又有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主張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但以原告及其父母尚與李秀惠設籍於同址之情,目前是否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尚非無疑),則李秀惠自有在「諾迪斯汽車精品」經營不佳將遭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原有資產被查封拍賣取償,而商請男友另設立相同性質之「迪欣商品」,以原有「諾迪斯汽車精品」資源持續經營之疑。 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地點查封之物品共21個項次,原告主張項次1 至3 、20、21之物品,係以其名義於「迪欣貿易」107 年7 月19日設立前所購買,項次4 之物品,係以其母親名義於「迪欣貿易」設立前所購買,項次5 至19之物品,為他人所寄賣之事實,已提出查封物品清單及相關購買資料、寄賣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中項次5 至19之物品,既為他人所寄賣,原告並無上開判例要旨所載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項次4 之物品為以原告母親名義所購買,而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有取得該物品權利之情形,故就上開項次之查封物品,原告均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項次1 至3 、20、21之物品,雖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但購買時間均在其設立「迪欣貿易」之107 年7 月19日前,以其與李秀惠之男女朋友關係,非無可能係原告以其名義代李秀惠所購買,或購買後致贈於李秀惠,綜合上情,本院認在「迪欣貿易」設立前,上開物品堪認為「諾迪斯汽車精品」所占有使用,而以「迪欣貿易」設立於敏感時間點,且「迪欣貿易」設立前,上開物品又為「諾迪斯汽車精品」所占有使用之情,本院認以上開物品之購買者名義,亦無法證明「諾迪斯汽車精品」占有使用期間,上開物品屬原告所有,而如前揭所述「諾迪斯汽車精品」被強制執行前,有另立「迪欣貿易」躲避被查封拍賣取償之疑,故本院認原告並無法證明「諾迪斯汽車精品」嗣後曾將項次1 至3 、20、21物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迪欣貿易」,故就此部分物品,應認原告亦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