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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告
洪吉祥
被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所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洪吉祥」(即原告)之署名,並非原告所簽立,係屬偽造,對於發票人董洪O貞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所悉,被告及債權讓與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始皆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旋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接獲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9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始知遭偽造本票簽名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73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非系爭本票,而系爭和解筆錄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告據以提出本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為不合法。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有原告之印文、署押,該印文為真正。

㈡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66年度訴字第4209號之系爭和解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是否拘束原告?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是否合法?

㈡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押是否為偽造,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系爭和解筆錄,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及本院債權憑證可佐,是以,系爭和解筆錄為訴訟上和解,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縱系爭本票有送達不合法或偽造署押簽名之情事,仍非本院所得審酌救濟自明。

㈢原告誤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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