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原 告 林見陽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暐 訴訟代理人 羅亞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期限自105 年6 月27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授權原告銷售被告公司商品,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在合約到期後全額無息返還,而系爭合約現已到期,被告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頁至第6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