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 原告
- 徐淙仁
- 被告
- 偉騰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6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學民於107 年6 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275 公里700公尺北向中側車道,因不當變換車道,而碰撞同向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用7,55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60,000 元(含工資57,175元、全新零件202,825 元),黃學民事發後毫無誠意面對、推託處理之態度,造成原告生活及情緒失調,已影響身體健康而精神痛苦,爰請求36,000元之慰撫金。另原告居住臺中市,需請事假至高雄出庭,亦損失薪資及交通費計15,06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失達318,610 元。又黃學民為被告偉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騰公司)之負責人,黃學民車禍後曾表示其當時係欲駕車為偉騰公司之客戶裝設資訊設備,在執行偉騰公司之職務,則偉騰公司對於其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與黃學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至216 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610 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學民於107 年6 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275 公里700 公尺北向中側車道,因不當變換車道,而碰撞同向內側車道、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用7,55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60,000 元,含工資57,175元、全新零件202,8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修理照片、修理估價單、原告與黃學民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黃學民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電子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48-52 頁)。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黃學民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黃學民行駛在中線車道,車身突偏離往內側車道,而擦撞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業據黃學民於車禍後為警訪談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為警訪談時雖陳稱當時係遭1 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擦撞,始偏離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惟警方通知該車駕駛余金鋒說明後,並未發現余金峰駕駛之上開砂石車有擦撞之車損(見本院卷53-54 頁余金峰之警詢筆錄),自難認定黃學民所述為真。黃學民上述突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學民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既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損壞,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60,000 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02,825 元、工資費用57,175元,業據本院認定屬實,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系爭車輛係100 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月26日,已使用6 年9 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 年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3,8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17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90,979元(計算式:33,804元+57,175 元= 90,979元)。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為此需支出拖吊費用7,550 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此拖吊費用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為修繕回復原狀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所受支出此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黃學民賠償。
⒊慰撫金36,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黃學民事發後毫無誠意賠償、推託處理之態度,造成生活及情緒失調,影響身體健康而精神痛苦,故請求36,000元之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或法律有其他明文規定為限,財產權或財產法益遭侵害則不與焉。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影響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確有因黃學民之駕車行為或其後處理方式,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有受黃學民不法侵害,則原告尚無向黃學民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
⒋請事假出庭費用9,000元、出庭交通費用6,06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民事訴訟出庭,而受有須向公司請事假之薪資損失9,000 元,及出庭交通費6,060 元,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縱原告確因出庭而需請假及支出交通費,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出庭應訊、提起訴訟等,均係其為行使主張權利,進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出庭之交通費用、請事假損失之薪資,尚非黃學民之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黃學民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90,979元、拖吊費用7,550 元,合計98,529元。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學民為偉騰公司之負責人,車禍當時係駕車欲前往該公司客戶處裝設資訊設備,因執行偉騰公司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一節,已提出偉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2-65 頁),又原告提出與黃學民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原告提及黃學民是在公務期間發生事故,黃學民則自稱有口頭向公司告知,公司會再與其討論後續處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黃學民係在執行偉騰公司職務時發生車禍之情節為真,則黃學民為偉騰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偉騰公司自應與黃學民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雖未援引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民法第28條無異,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自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律,不能因原告未具體指明法條依據,即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原因事實、法律效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529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98,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 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命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88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4,30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3,420 元=88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2,825 ÷(5+1 ) ≒33,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02,825 -33,804) ×1/5 ×(5+0/12)≒169,02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825 - 169,021 =33,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