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住宿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原 告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蘇佰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依彙 訴訟代理人 伍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帶團入住原告經營之臺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之○○溫泉酒店(下稱原告之酒店),被告應支付3 日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398,900 元、3 日餐費4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定金200,00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45,900 元未給付。原告於107 年5 月間陸續向被告請款未果,故於107 年6 月1 日以鹿野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卻遭被告以107 年7 月3 日鳳山大東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指稱其客戶之行李衣物於107 年5 月11日(下稱事發當日)遭原告之清潔人員私自搬移至酒店大廳,致該客戶所有之金項鍊、皮帶等物遺失,故被告要求在原告有所作為前拒絕給付。然事發當日,被告已超過中午12點退房時間仍未辦理退房,經原告人員催促被告人員確認是否繼續入住,均未獲被告人員明確答覆,原告人員始告知被告現場導遊人員倘不確認又不將行李搬出,將視為繼續入住而產生一筆可觀費用。嗣後經被告現場導遊人員表示其與團體負責人確認後,確認不再續住,並要求原告人員協助將行李搬出,原告方會命專人負責協助搬動相關行李,原告之行為並無不當,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方得知有客戶反應遺失貴重物品,原告自無可能在事發當日協助處理,顯見被告稱原告不願處理顯屬臨訟杜撰。又倘確有如金項鍊般貴重物品遺失,被告人員豈會於事發當日未確認金項鍊之去向,反而遲至一週後始向原告人員表示遺失,並確定金項鍊之遺失係發生於原告酒店內因移動物品之緣故,顯然違反常理,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情事為真實。縱然該客戶真有購買金項鍊,是否確有遺失及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本屬二事。被告稱該客戶嚴重不滿並要求索賠,但該客戶是否曾報警遭竊及調查結果如何均未釐清,被告空言要求原告對該次遺失負責並因此拒絕給付,顯無理由。再者,該客戶向主辦單位桃源區公所及被告究責,被告為避免得罪桃源區公所而以 13,000元與該客戶和解,自不可事後要求原告負擔。末被告固曾於107 年6 月傳真授權金額180,000 元之刷卡單予原告,然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金額245,900 元,而非刷卡單所載之180,000 元,故無法證明刷卡單是給原告的住宿費。又依一般交易常規,飯店業者雖會要求住宿者離開飯店前結清款項,然該交易習慣係針對一般客戶而言,被告為旅行業者,原告或是相關飯店業者同意事後付款本屬常見。事發當日,原告現場人員雖請被告現場導遊付款,但其表示事後再請被告另行傳真刷卡單,故原告未於當日馬上收款,而改由原告現場人員與被告現場人員確認相關金額明細後,由被告人員簽署團體結帳單並帶回請被告處理,並非原告自知理虧而不收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入住原告之酒店,事發當日,原告之清潔人員為整理房務,私自移動客戶之物品,其中一名客戶謝○○收到行李被移動至酒店大廳之消息後,其為趕回酒店處理相關事宜,途中遭警察攔下開了罰單,嗣後清點發現其金項鍊及白色皮帶遺失,致客戶於LINE及代表會上表達不滿情緒,造成主辦單位桃源區公所及被告商譽嚴重受損,更引發不滿原告之酒店歧視原住民之聲浪。事發當日,桃源區公所及被告工作人員均曾向原告工作人員反應,卻遭原告櫃台接待單位及業務單務互相推諉卸責,導致原告無人出面解決問題。依常規,若住宿沒有問題,飯店業者定會要求住宿者離開飯店前結清所有款項,被告並未拒絕支付原告款項,僅要求原告向桃源區公所及當事人道歉並賠償客戶謝○○之損失13,000元(金項鍊約4,000 多元及罰單、白色皮帶、返回鹿鳴溫泉酒店借車之油錢,共計約9,000 元),以免造成更大的傷害。然原告於事發後完全若無其事,故被告主張應扣除代墊之賠償金額13,000元以為抵銷,始為實際應給付原告之尾款。而被告於107 年6 月傳真授權金額180,000 元之刷卡單給原告,然原告拒絕受領,並未拒不給付,被告僅就金額232,900 元部分為認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逾232,900 元之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9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及餐費中之232,900 元部分,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103 頁),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帶團入住原告之酒店,被告應支付3 日住宿費用398,900 元、3 日餐費4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定金200,00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45,900 元未給付一情,業據其提出團體結帳單、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 至1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惟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與被告賠償客人謝○○之13,000元抵銷。經查,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客人謝○○之簡訊及金項鍊購買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至77、79至87、92、94至95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客人謝○○稱金項鍊遺失而賠償13,000元予謝○○,尚不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之酒店清潔人員為整理房務,私自移動客戶之物品,造成客人謝○○之金項鍊及白色皮帶遺失一情為真實。是以,被告主張應扣除代墊之賠償金額13,000元以為抵銷,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6 月傳真授權金額180,000 元之刷卡單給原告,然原告拒絕受領乙節,雖提出刷卡單為證(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應為245,900 元,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一部給付,故被告傳真授權金額180,000 元之刷卡單予原告之舉,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就此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