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原 告 蘇士泰 被 告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其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實 歐采雰 翁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五八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肉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積欠被告公司之肉品貨款已陸續以現金方式清償超過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尚欠金額僅約10,000元左右,且伊曾交付現金25,000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李駿泰,惟伊事後發現李駿泰並未將該筆貨款繳回被告公司,經伊質問,李駿泰遂要求將該貨款轉為私人借貸。詎被告公司明知伊僅積欠貨款約10,000元,竟仍持系爭本票,依票面金額131,196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58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肉品貨款共計131,196 元,其於107 年5 月、6 月、9 月間依序清償10,000元、5,000 元及20,000元,尚餘96,196元貨款未清償,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公司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公司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兩造對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僅債務人一方抗辯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係為支付肉品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伊清償90,000餘元而僅剩10,000元左右,其餘本票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清償方式,先於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確有清償貨款,1 次40,000元、1 次45,000元,還有幾千元的,幾千元是付給被告公司叫「阿石」的人,其餘伊係用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匯款紀錄僅有1 筆2,000 元,被告公司都是現金收款,伊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其清償貨款之金額、方式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清償貨款90,000餘元,已有可疑。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交付現金25,000元予被告公司業務李駿泰云云,然證人李駿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印象中只有收過原告給付的貨款1 次或2 次,但伊均有將款項繳回被告公司,也曾收過原告開立之本票,當時亦係將本票交回被告公司;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後,拿去私人使用,但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有給伊10,000餘元繳交貨款,伊有將貨款部分繳回被告公司,貨款部分與私人借貸係屬二事;伊離職時,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約110,000 元;又伊向原告私人借款部分,已在108 年4 月間全數消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考量證人李駿泰雖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已離職1 年餘,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李駿泰所述,其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間之貨款並無關聯,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金額、方式,始終未能清楚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90,000多元乙節,洵非可採。另被告公司辯以原告所積欠之貨款金額共計131,196 元,原告已於107 年5 月、6 月、9 月間依序清償10,000元、5,000 元、20,000元,剩餘96,196元未清償乙節,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繳款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公司既已自承原告已清償35, 000 元,則原告未清償金額為96,196元,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公司就持有之系爭本票,扣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對原告僅餘本金債權96,196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已消滅。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96, 196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 1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 │ 2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 │ 3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 │ 4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 │ 5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 │ 6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 │ 7 │107 年5 月4 日│ 11,196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 │合計 │131,19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