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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清潔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
    鄧惠娟、陳泮鋒、謝秀娟

  • 原告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法人
  • 被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92號原   告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 (即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鄧惠娟 訴訟代理人 邱吉強 被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泮鋒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禕帆 胡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0日簽立「單(多)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暨綠能教學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由原告提供建築物屋頂平台建置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暨綠能教學,威奈公司應於與台灣電力公司併聯發電後,每月5 日前支付原告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與原告及威奈公司三方於99年8 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川飛公司承受原告與威奈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又協議書第2 條約定,威奈公司仍應繼續履行完成部分義務。未料,自106 年3 月起,被告二人未再依約給付清潔費,迄至11月止,計積欠18萬元(下稱系爭清潔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亦置之不理。為此,爰對威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款、對川飛公司依協議書第1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款,暨債務不履行及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威奈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川飛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川飛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列被告中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川飛公司則以:伊於99年9 月間因前任經營者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遭檢調搜索,新任經營者於99年10月間進駐,目前已有多起民、刑事訴訟進行中。伊因發現威奈公司為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威奈公司乃與能源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三方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約書),並於補助合約書第8 條約定,若無能源局及工研院之同意,威奈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全部或一部產權。而因威奈公司迄未獲能源局及工研院同意處分,等同未移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產權予伊,伊未取得系爭設備產權,自無承受威奈公司與伊於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另威奈公司向能源局提出之申請,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能源局審查通過,則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當視為自然終止。又原告多年來均向威奈公司收取租金(清潔費) ,足認協議書未得主管機關認可而無效力。縱認伊應承受威奈公司之權利義務,惟伊與威奈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41 號判決)確定前,系爭設備本屬威奈公司所有,而伊於另案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威奈公司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07 年1 月23日發函至威奈公司設籍址通知威奈公司需於文到7 日內,將5 座電站產權進行點交予伊,詎威奈公司遷移不明而未點交,足見系爭設備仍屬威奈公司所有,則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伊應於取得權利後始產生義務,原告應請威奈公司將系爭設備產權移轉予伊,伊方能依協議書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威奈公司則以:對於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均不爭執。又伊雖與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款約定於太陽能光電發電模組建置完成並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作業後,原告得要求伊每月5 日給付2 萬元清潔費。惟伊、原告及川飛公司已於99年8 月10日三方合意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1 條約明伊於系爭合約書中之權利義務,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均由丙方即川飛公司概括承受,並於第3 條約定待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之日即為生效,則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系爭合約書之給付清潔費約定,因協議書所為債之更改或契約承擔之約定,已移轉由川飛公司負擔,應由川飛公司對原告負擔每月2 萬元清潔費之給付義務,原告對伊請求系爭清潔費於法無據。又伊雖與川飛公司另行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1 億8975萬9000元,但川飛公司僅支付9487萬9500元後,即藉詞拒付,伊乃就申請取得但應給付川飛公司之能源局補助款5785萬6327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判決)抵銷成立,伊仍應給付抵銷後之款項1448萬4194元,然此判決已可證明協議書第3 條之「太陽能光電發電模組」已建置完成並完成併聯,協議書已生效,川飛公司應承擔系爭清潔費義務。另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僅在被告間發生債之拘束力,與原告無關,川飛公司不得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否定於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承擔或債之更改效力。另川飛公司雖有持系爭簡上判決,另案訴請伊給付1448萬4194元,惟川飛公司仍僅欲享有能源局補助款利益,拒不依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工作;但由另案判決可證明伊已履約完成,且處於提出給付及隨時可為交付系爭設備,係川飛公司拒絕受領;又此係屬被告間內部關係,與協議書所生之債務承擔無關,川飛公司仍應負系爭清潔費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威奈公司與原告於98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由原告提供建築物屋頂平台建置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暨綠能教學,威奈公司應於與台灣電力公司併聯發電後,每月5 日前支付原告清潔費用2 萬元。 ㈡99年8 月10日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與原告三方簽立協議書,由川飛公司承受威奈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惟依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威奈公司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第5 款、第6 款所載義務(下稱系爭三款義務)至完成為止。 ㈢威奈公司、能源局及工研院於98年9 月25日簽立補助合約書。 ㈣威奈公司、川飛公司自106 年3 月起,均未給付清潔費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向威奈公司、川飛公司分別請求給付106 年3 月至11月間之系爭清潔費1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威奈公司、川飛公司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1 、2 、4 條約明,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即如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關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之系爭三款義務(關於普及原告學校能源教育,約定威奈公司應在原告提供之教室,完成「太陽能應用示範教室」、設備、課程之義務),仍由甲方即威奈公司繼續履行至完成為止,見本院卷第9 頁】外,均由川飛公司概括承受威奈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書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系爭合約書其餘條款不變。足見川飛公司除系爭三款義務外,已受讓威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權利及承擔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協議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川飛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契約,由川飛公司承擔除系爭三義務外之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又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認倘新、舊債務內容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同時舊債務消滅者,不論係「要物契約」或「諾成契約」,均非屬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償。查,協議書第1 條已約定除系爭三款義務外,其餘權利義務均已由川飛公司概括承受,即由川飛公司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又由原告與川飛公司約定之新債務(不含系爭三款義務),與原告與威奈公司約定之舊債務(不含系爭三款義務)相同,依上開說明,並不成立新債清償。再者,兩造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協議書簽署後,至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之日起生效,有協議書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川飛公司、威奈公司簽署協議書,並於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及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之日生效時,威奈公司就履行系爭三款義務以外之系爭合約書舊債務即告消滅,而改由川飛公司概括承受,即由川飛公司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又兩造既不爭執已簽署協議書,且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足認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應由川飛公司對原告履行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除系爭三款義務以外之給付義務。故威奈公司抗辯於協議書生效後,即由川飛公司承擔系爭清潔費之給付義務,其已非給付義務人等語,自屬有據。原告尚不得因川飛公司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清潔費,即要求威奈公司仍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款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合約書法律關係,向威奈公司請求系爭清潔費,自屬無據。 ㈢川飛公司雖抗辯威奈公司未移轉系爭設備電站產權,則依協議書第1 條,其尚未承受權利,即未產生義務,應由威奈公司負責系爭清潔費云云,惟查,原告與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乃關於單(多)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維護、整修暨綠能教學計畫等,而非約定關於威奈公司辦理移轉系爭設備電站產權事宜。故依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乃由川飛公司承受威奈公司對原告應負系爭合約書所定諸如系爭設備維護、整修、給付清潔費等義務,而與被告間所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有關系爭設備電站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無涉。故川飛公司就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不同,相互間亦無牽連關係,二者亦非屬對待給付關係,川飛公司顯無從以威奈公司未履行移轉或交付系爭設備電站所有權給付義務完畢,作為其應支付系爭清潔費之前提條件或要件。川飛公司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川飛公司雖抗辯威奈公司、能源局及工研院三方之補助合約書第8 條約定,若無能源局及工研院之同意,威奈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全部或一部之產權,威奈公司並未獲能源局及工研院同意,等同未移轉系爭設備產權予伊,伊自無承受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權利義務;又縱認伊應承受威奈公司之權利義務,惟伊於另案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威奈公司第三審上訴後,已發函至威奈公司設籍址告知威奈公司需於文到7 日內將5 座電站產權進行點交,詎威奈公司已遷移不明而未點交,則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伊應於取得權利後始產生義務云云。惟依補助合約書第8 條約定意旨(見本院卷第29頁),固堪認威奈公司未經能源局、工研院同意處分轉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前,其不能對抗能源局及工研院,惟尚非即可證明威奈公司確已無法取得能源局、工研院同意,且無法移轉及交付系爭設備,而構成給付不能。又威奈公司縱有違反上開約定,並非即導致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無效。且威奈公司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將系爭設備產權等相關權利移轉予川飛公司,乃被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與不履行事宜,與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效力及拘束力係屬二事,亦非構成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是不論威奈公司有無於另案二審裁判後遷移不明,川飛公司並不得以威奈公司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移轉交付系爭設備事宜,執為其未產生協議書第1 條約定應承擔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款約定之系爭清潔費義務。故川飛公司抗辯原告未使威奈公司移轉系爭設備產權前,其無須承受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義務,自無須給付系爭清潔費云云,要無足採。 ㈤川飛公司另抗辯威奈公司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能源局審查通過,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當視為自然終止;又原告多年來均向威奈公司收取清潔費,足認協議書未得主管機關認可而無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6 條僅約定威奈公司提出之申請,未於99年12月31日前能源局通過審查,則原告與威奈公司均「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0頁),並非即視為自然終止;又系合約書迄今未經原告及威奈公司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足見川飛公司所辯,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前向威奈公司持續收取清潔費,乃其自行認定得依憑系爭合約書約定而為請求,此與協議書有無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其效力無關,故川飛公司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協議書第1 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款約定,請求川飛公司給付系爭清潔費,應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第1 條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8 款約定暨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川飛公司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對威奈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曹德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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