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23號
- 原告
- 張賜德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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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朝璜
蘇承彥
蘇紹政
蘇窈瑾
蘇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4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為TA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簽發迄今已逾20年,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於84年10月31日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6 年9 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