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42號原 告 黃昭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橞 被 告 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訴訟代理人 王慈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案房屋(建案名稱:皇家美墅○期E7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承諾在系爭房屋前方施作膠合玻璃材質之車庫採光罩乙組(下稱「系爭採光罩」),施作時點則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因此於105 年10月26日簽訂「房屋增建相關過戶撥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而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之後,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屬二次增建,為避免遭行政機關拆除,請求延緩1 年再行施作,原告雖有同意,但被告屆期又未施作,經原告催請之後,被告僅願改以補貼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再至少延緩1 至2 年、且改以塑鋁材質施作,原告拒絕接受。被告既然已遲延且不願再依原約定之材質、時點施作系爭採光罩,即應賠償原告賠償合理之採光罩施作費用500,000 元。 ㈡因此,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為獨立之贈與契約,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範圍所及。被告既然尚未施作系爭採光罩,仍可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採光罩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便被告仍應施作系爭採光罩,既屬贈與,本可由被告自行決定樣式、材質,被告並未承諾以膠合玻璃材質施作。另外,系爭房屋前方之位置已由被告施作鐵架(下稱「系爭鐵架」),對於系爭採光罩施作面積也應扣除該組鐵架已可遮蔽之面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對於原告於105 年10月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建案,兩造並於105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依切結書所示,被告原承諾在領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以及原告所有款項交付及交屋手續完成後,在房屋前方位置施作採光罩乙組;原定施作期限屆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後,原告同意被告展延1 年再行施作,但被告屆期仍未施作,改提以現金100,000 元補貼方案等情事,兩造並無爭執。但是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主張系爭採光罩之施作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範圍、限以膠合玻璃材質施作、不應扣除已做系爭鐵架遮蔽面積等事項,則以前述採光罩屬獨立贈與契約、材質未約定且可由被告自主,以及應扣除系爭鐵架面積等事由抗辯,作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論據。因此,對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審理之爭點如下: ⒈系爭採光罩之施作,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或者另屬獨立之贈與契約,可由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⒉兩造就系爭採光罩有無約定材質?施作面積是否應扣除系爭鐵架遮蔽面積為何? ⒊系爭採光罩之施作,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或者另屬獨立之贈與契約,可由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㈡系爭採光罩之施作,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或者另屬獨立之贈與契約,可由被告撤銷意思表示? 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對於系爭採光罩之約定,是否屬系爭房屋契約之一部,應依據兩造洽簽系爭房屋契約之情狀、約定內容及系爭房屋、系爭採光罩彼此關聯性予以判斷。依據兩造各自陳述,均提及原告在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至銷售中心參觀建案時,被告銷售人員均提及將由被告為該批建案之購屋者統一設置採光罩,並且在現場展示其他建築之採光罩實品照片供有意購屋之民眾觀覽等洽談過程,顯然被告在推銷建案時,已有明確表明併會施作採光罩作為買賣給付內容之一部,且不另計價;另外,被告亦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內容及採光罩是一併洽談(見本院卷第42頁),而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亦併簽訂系爭切結書確認採光罩之施作,均可顯示兩造將採光罩之施作納入整體系爭房屋買賣事件。因此,系爭採光罩之施作約定,自應納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 ⒉系爭切結書雖然記載「本房地買賣建物之二次施工或增建為贈送之部分,非為建物本體工程,該二次施工或增建必須於使用執照領取始可開始施作,乙方擬贈送住戶每戶車庫採光罩一組」(見本院卷第7 頁),使用「贈送」用詞,並且說明系爭採光罩與建物為分離之工程標的。然而,無論依據原告自尋或被告合作之採光罩廠商,對於施作採光罩之費用均達200,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0、22、94頁),費用甚高,自會影響左右民眾之購屋意願,勢必與建案之買賣內容一體視之。且依據上述之簽約過程,被告顯然將設置採光罩作為系爭房屋銷售之重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作為承諾購屋之重要考量。倘若原告認知採光罩與系爭房屋之契約彼此獨立,且被告在施作前隨時可撤銷不做,或將因此不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所辯顯然不合於兩造簽約時之表意內容。是以,上述「贈送」之用詞當僅在使兩造確認原告無庸另行再就系爭採光罩付費而已,尚不得任由被告事後以採光罩與系爭房屋各自興建、文件各自簽訂之物理及文件之可分性,恣意割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整體之概念,否則不啻使購屋者陷於可由售屋者任意以文件、物體可分與否,刪減售屋給付之內容。基上,被告抗辯系爭採光罩屬獨立之贈與契約,並不成立。 ⒊小結: 系爭採光罩仍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撤銷贈與。 ㈢兩造就系爭採光罩有無約定材質?施作面積是否應扣除系爭鐵架遮蔽面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所述,系爭採光罩既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自可適用該條約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說明銷售內容時,有以其他建築之採光罩實品照片供原告觀覽,並提出翻拍照片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當時我是原告的接洽人員,現場確實有懸掛原告所指之採光罩照片,我有告知是示意圖,也就是大概會作成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客觀上應認定被告已明示將按照片所示之樣式、材質予以仿作欲提供原告之採光罩。另參以照片所示之採光罩可否據以判斷材質乙節,業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推薦之鑑定人曾國松表示:照片所示的採光罩是透光的,可能的材質為膠合玻璃或者PC板,但絕對不是塑鋁板,因為塑鋁板不透光;現在比較少人在用PC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膠合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此點成立。 ⒉被告雖然抗辯現場尚有展示另兩張採光罩照片,且所謂示意圖意旨具體尺寸、樣式未必一致,並告知材質以被告自行決定,且既為贈送,本可由被告自主等事由,然而原告尚且刻意將該張採光罩照片翻照存證,堪以認定被告應有明確指明將按該照片所示、材質、樣式仿作,並非泛稱僅為參考而已,否則原告應不致於未拍另兩張展示照片。另外,本件已不採認被告有關系爭採光罩屬獨立贈與契約之抗辯,因此被告上述抗辯並不成立。 ⒊就是否扣除系爭鐵架之遮蔽面積,原告雖主張應不予扣除,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兩造有所約定。再者,依據原告訴求亦表示因被告遲未施作採光罩,導致家中人員出入會遭雨淋,甚為不便,則就系爭鐵架已遮部分,本無須再靠採光罩予以補足,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亦有說明已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前方會有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對於系爭採光罩之面積,應當扣除系爭鐵架所遮部位而計算,較為合理而有據。 ⒋小結: 被告應以膠合玻璃、扣除系爭鐵架遮蔽位置後施作系爭採光罩。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採光罩施作費用及金額為何?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本件被告自承原欲按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點施作,但因考量或將遭行政機關拆除,因此延緩1 年,之後改提補貼現金100,000 元或以塑鋁板材質施作之替代方案,但原告未再接受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自屬給付遲延。 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規定),而所謂於債權人無利益,應視債務人欲再提出之給付是否仍可符合原約定之給付內容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力廠商所報以膠合玻璃施作採光罩之價格僅為260,000 元、353,600 元(見報價單,本院卷第20頁),相較本院就系爭採光罩如分別以膠合玻璃、塑鋁板、有無扣除系爭鐵架遮蔽面積等變因,委請曾國松鑑定施作價格之結果略以:扣除系爭鐵架遮蔽面積、以膠合玻璃施作費用為491,500 元、未扣則為659,300 元(見鑑定報告所附估價單),確有相當落差。審酌曾國松具內政部營建署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且從事裝修工程,以其專業評估而鑑定,且以平均中等材質予以評估,自屬合理可參酌之價格。因此,若仍由被告委請廠商給付施作,堪認其品質勢將無法合於原本約定之給付內容,當可認定對原告已無利益,故原告拒絕再由被告施作,而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法有據。又依上述,對於系爭採光罩應扣除系爭鐵架遮蔽面積,因此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91,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