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芳惠 被 告 富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如 訴訟代理人 吳泰瑝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葉○貞尚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債權,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葉○貞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40617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知葉○貞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遂於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葉○貞在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720號執行命令扣押葉○貞之薪資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料,系爭扣押命令竟遭被告以葉○貞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並非被告之員工為由,拒絕履行扣押葉○貞薪資之義務並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薪受償。被告既為葉○貞投保勞工保險,顯見被告異議之理由並非事實。是以,葉○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72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葉○貞在被告富埜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葉○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玉如之母親,因為沒有地方可投保,為便宜行事,故僅在被告公司掛名投保勞工保險,並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領薪水,被告公司亦無從幫葉○貞報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葉○貞尚有債權,且葉○貞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12月22日雄院和106 司執地字第115720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12月2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104 年4 月16日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第40617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臺北地院106 年12月18日北院隆106 司執丁字121625字第1060025072號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被告對葉○貞積欠原告債權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葉○貞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訴請確認葉○貞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無非以被告於107 年間仍以葉○貞為其公司行號之員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作為其立證之依據,然經被告否認有因僱用而為葉○貞投保勞工保險之實質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葉○貞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雖於106 年7 月3 日即為葉○貞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7 年1 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2,00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葉○貞申報106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覆被告106 年度尚無員工葉○貞之報稅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 年5 月17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71034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葉○貞與被告間確無實質受僱並支領薪資之事實。而一般人投保勞保之原因,大抵是為了尋求勞保給付(如死亡給付、殘障給付、老年給付等)之保障,投保勞保與否,實與投保單位間有無實質之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連動,事實上雖有實質受僱關係,卻未在受僱單位加保勞保者,亦在所多有,不能僅憑葉○貞在被告公司有加保勞保之事實,即推論彼二者間必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尤其,本件債務人葉○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為母女之至親關係,此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亦不爭執之,則子女為延續父母之勞保年資,防免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致保費無以為繼,而影響父母日後申領勞保給付之權利,而以形式加保方式延續其父母之勞保年資,乃情理之中並無違常。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玉如為其母親即葉○貞之利益,而許其掛名在被告公司加保勞保,亦與常情相符。況且,以形式加保之方式延續勞保年資縱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有違,亦屬行政裁罰及行為人是否另涉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礙於葉○貞與被告之間不具實質僱傭關係,葉○貞對被告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葉○貞確實受僱於被告並有支領薪資之事實,自無得僅以被告有為葉○貞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葉○貞對被告有勞務報酬之債權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葉○貞在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