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 原告
- 鍾岱錡
- 訴訟代理人
- 周利皇律師
- 被告
- 黃裕峰
- 訴訟代理人
-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因借款而簽交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伊已償還全部借款,但被告持該2 張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16 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0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580,500 元,分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簽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其等間之借款關係,非僅與如附表所示本票有關者,且兩造陳稱之借款金額、利息約定等南轅北轍,顯非一時所得以釐清。但原告主張其向老闆娘借款以便儘速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而於106 年3 月6 日匯款186,900 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餘款41,500元匯還之事實,已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被告對匯還41,500元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係因原告突有急用,因而匯還(見本院卷第106 頁答辯㈠狀),經查:
⒈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匯還被告186,900 元,且被告於當日匯還原告41,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以1 次匯還186,900 元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可能急於全數清償,且原告主張係另向他人借用,以期就對於被告之借款予以全數清償,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106年3 月6 日匯還被告186,900 元,堪認係想全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轉向他人借用以清償被告。
⒉依兩造所陳借款利息之繁複,其等在本院審理過程始終無法有相同之共識,堪認原告於上開匯還186,900 元時,並無法充分掌握借款所欠是否為該金額,而被告當天匯還41,500元,依常情,堪認原告當天已償還之前積欠被告之全數借款債務,故被告匯還超過之金額。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臨時另有急用,始再匯借予原告,但原告既有向他人另借用以償還被告之情,足見被告之借款利息約定較高,長期借用不堪利息之負擔,則即使有急用,亦無再向被告借用之理,以免陷入長期無法清償之夢魘,故所辯係因臨時有急用,再匯借予原告,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則在原告匯還大筆款項,而被告當天匯還部分金額之情形下,堪認該時借款確已全數清償,而本件借款時間,均於106 年3 月6 日匯還之前,則本件借款在106 年3 月6 日,堪認已全數清償。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相關借款,至遲於106年3 月6 日已全數清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上開事實既已明確,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游友仁,以證明其向游友仁借取50萬元以轉借原告部分,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 │1 │105年7月14日 │280,000元 │未記載│CH0000000 │ ├──┼───────┼───────┼───┼─────┤ │2 │105年10月12日 │634,500元 │未記載│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