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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9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梁皓偉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
伍乘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振安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伍保龍即伍汶松
被告
林郁涵即林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伍乘水產有限公司、振安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伍保龍即伍汶松、林郁涵即林玉綺於106 年9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7 年1 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4,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僅部分清償,尚有10,800,000元未獲支付,經催索均未無結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10,800,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卷第6 頁、第14頁,原本閱後當庭發還),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00,000元及自到期日之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票所載利率即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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