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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原告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翔
被告
佳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振豪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振豪公司) 跟伊借的票,振豪公司借票之後就跑掉了,伊也有對振豪公司採取法律途徑,希望振豪公司出來面對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並交付予振豪公司之無記名票據,振豪公司嗣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6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則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自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則其空以前詞為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已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95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如附表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 │ │(民國) │ │) ( 民國) │(民國) │├─┼─────┼─────┼────┼──────┼───────┼───────┤│1 │750,000元 │AM0000000 │106 年10│臺灣銀行博愛│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 │ │ │月25日 │分行 │ │ │├─┼─────┼─────┼────┼──────┼───────┼───────┤│2 │700,000元 │AM0000000 │106 年11│臺灣銀行博愛│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1月10日││ │ │ │月10日 │分行 │ │ │├─┼─────┼─────┼────┼──────┼───────┼───────┤│3 │500,000元 │AM0000000 │106 年11│臺灣銀行博愛│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8日 ││ │ │ │月8日 │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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