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23號原 告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訴訟代理人 戴國禎 被 告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呂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大樓之之弱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已移交管委會並交屋第2 年到期,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契約,被告應於移交管委會並交屋保固滿1 年退保留款5%,滿第2 年退保留款5%,惟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106 年6 月25日僅給付原告第1 年保留款5%,另外第2 年保留款5%新臺幣(下同)148,750 元,被告於保固期到期後要求原告再作工程維修,維修後再為給付,然原告保固責任於106 年1 月31日即已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保留款5%,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5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對講機通信不良、對講機防盜功能未啟用、瓦斯偵測器故障、監視主機硬碟容量不足契約約定之容量等多處瑕疵,被告催請原告修復未果,僅得自行雇工修復,被告因此已另行委由巨眾數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眾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及額外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已超出原告保留款148,750 元,被告得以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之契約,被告應於移交管委會並交屋保固滿1 年退保留款5%,滿第2 年退保留款5%,原告保固期間為104 年1 月31日至106 年1 月31日,被告將第1 年保留款5%扣除被告另行委由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修復而支出之修繕費用40,200元後,已於106 年4 月26日、106 年6 月25日將第1 年保留款5%剩餘金額給付原告,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第2 年保留款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98頁),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債權,僅係以前開事由主張抵銷,堪認被告不爭執對該債權有給付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年保留款5%即148,750 元,自屬有據,僅係應再予審酌被告所述之抵銷事由是否有理,先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洪浩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間負責處理系爭工程維修相關事宜,若客戶有報修,伊就會去現場勘查,再聯絡廠商來維修,若是弱電的問題就會聯絡原告。大部分都是住家對講機異常,住家對管理室通話有雜訊或是住家瓦斯偵測器會一直響,我們都是聯絡原告來修理,原告來維修後,我們會向管理室詢問維修的結果。至106 年1 月31日時,弱電設備、瓦斯偵測器的問題,均尚未修復,有些住戶主機測試仍有雜訊等問題,有時修繕當下測試沒問題之後,隔1 、2 週又發生問題,我們又找其他維修廠商處理。被告所提之巨眾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上項目係管理室所列清單之項目,105 年10月伊去接手時,就有看過該清單,當時還是請原告來修,原告有來修理,但有時時間無法與住戶配合,修繕進度一直延誤,所以我們又找其他廠商來修理。室外的對講機防盜功能無法啟用,防盜功能啟用是拿原告提供的卡片去感應室外機,但拿原告提供的卡片去感應都無法啟用,就此問題我們有聯絡原告,原告有提供設定機,但只能在部分案場適用,有的案場無法設定,此部分沒有處理好,我們後來請巨眾公司來處理。該大樓監視主機實際運作大概1 週容量就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再對照被告所提住戶維修單,可見於原告保固期滿前多有同一戶(如A3-7F 、A3-8F 、B1-11F、B2-9F 、B5-11F等)就同一設備異常問題(如瓦斯偵測器太敏感、對講機故障、防盜無法使用等),於維修或更換後再次報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6頁);復觀諸被告所提之新境大樓管委會105 年1 月14日、105 年6 月15日函文均提及:公共對講機經常故障,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原告所派來維修之工程師屢修不好、一再拖延、履次爽約,致住戶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106 年8 月20日之函文則稱:部分對講機系統依舊缺料待修,此項項目在保固期內,廠商一直無法提供備件更換及維修服務,極度影響社區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提及對講機屢修不好等情,參以上開住戶維修單及管委會之函文之記載均與證人所述之情形相符,可見證人所述之情形並非虛構。至原告雖稱於該等異常情形均於106 年1 月31日保固期屆滿時已處理完畢等語,然衡諸上開106 年8 月20日管委會之函文中亦有提及該等項目在保固期內,廠商一直無法提供備件更換及維修服務等語,且被告另行委由巨眾公司維修之日期雖係於106 年1 月31日之後,然其維修及處理之項目亦與住戶於原告保固期內報修之紀錄(如B1-9F 、B5-12F)及新境大樓管委會出具之維修戶數統計表(如B1-15F)可以勾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6頁、第90頁、第99頁),又衡以由巨眾公司維修及處理該等項目之戶數,亦與前已由宗泰公司修繕、換新之戶數均不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佐以證人上開證述及管委會之函文,足認被告所述於106 年1 月31日時大樓內弱電設備仍尚有未修繕完成之情事存在,被告始另行委由巨眾公司維修及處理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被告主張因而另行委由巨眾公司修繕而支出之費用57,120元,用以抵銷,即屬有據。 ㈢另被告所提尚待修繕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均與新境大樓管委會出具之維修戶數統計表中記載之戶數相同,除B1-15F對講機已經巨眾公司修繕完畢外,應予剃除外,可認均為被告尚需支出修繕費用之項目,參以被告另行委由修繕之宗泰公司及巨眾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宗泰公司開立之日期為103 年,巨眾公司開立之日期為106 年,參以物價波動、市場價格等因素,應以後者較適合作為被告日後修繕時需支出價格之參考,而觀諸待修繕之項目中對講機故障者包含A1-3F 、A1-6F 、A1-9F 、A2-4F 、A2-10F、A2-14F、A2-15F、A5-2F 、A5-7F 、A5-14F、B1-3F 、B1-6F 、B1-7F 、B1-9F 、B1-11F、B2-6F 、B3-4F 、B3-11F、B5-2F 、S5、A2-5F 、B2-15F、B5-3F 、A5-4F 、A3-6F 、B1-3F 共26戶(因A1-7F 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及螢幕故障,B1-12F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防盜故障及螢幕故障,此2 戶之修繕費用之計算詳如後述),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室內對講機維修1 台為2,500 元,可認此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65,000元(計算式:2,500 ×26=65,000);瓦斯偵測器故 障者包含A3-13F、A2-5F 共2 戶,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瓦斯偵測器1 台為1,500 元,可認此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3,000 元(計算式:1,500 ×2 =3,000 );防盜故障者包含A2 -2F 、A3-4F 、A3-11F、B2-13F、B3-15F、B3-10F、A3-13F共7 戶,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門口機感應設定防盜機板維修1 台為2,200 元,可認此7 戶之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 ×7 =15,400);螢幕異常者包含B2 -2F 、B3-2F 共2 戶,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門口機對講機板維修1 台為1,200 元,可認此2 戶之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2,400 元(計算式:1,200 ×2 =2,400 );又前述A1-7F 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及螢幕故障,B1-12F則係係包含對講機故障、防盜故障及螢幕故障,A1-7F 之修繕費用以上述計算方式應為3,700 元(計算式:2,500 +1,200 =3,700 ),B1-12F之修繕費用以上述計算方式為5,900 元(計算式:2,500 +2,200 +1,200 =5,900 ),惟被告就B1-12F之修繕費用估計為4,000 元,故仍以被告估計之4,000 元計算。而以上被告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加總後已為93,500元(計算式:65,000+3,000 +15,400+2,400 +3,700 +4,000 =93,500),再加計前述被告另行委由巨眾公司修繕而支出之57,120元後,為150,620 元(計算式:93,500+57,120=150,620 ),已超出原告得請求之第2 年保留款5%即148,750 元,是被告就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及尚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向原告為抵銷後,已無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