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70號
- 原告
- 謝春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900 元,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已減縮為自支票提示退票日起算利息,卷第37頁背面筆錄) 。
三、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原本經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卷第37頁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9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惟原告係聲請經准予訴訟救助)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使本院依職權諭知,併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1│挪亞方舟│板信商業│OM0000000 │353,500 元│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 ││ │實業有限│銀行高新│ │ │ │ ││ │公司 │莊分行 │ │ │ │ │├─┼────┼────┼─────┼─────┼──────┼────────┤│ 2│挪亞方舟│華南商業│ND0000000 │373,700 元│106年2月25日│106 年3 月1 日 ││ │實業有限│銀行南高│ │ │ │ ││ │公司 │雄分行 │ │ │ │ │├─┼────┼────┼─────┼─────┼──────┼────────┤│ 3│挪亞方舟│同上 │ND0000000 │432,700 元│106年2月25日│106 年3 月1 日 ││ │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