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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8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蘇湘茹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維多利亞美容時尚館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19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惟其中請求未休假工資10,332元、加班費78,10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3,948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55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110 元÷2 =555元),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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