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綺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誌
- 被告
- 瑞維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謝淳如離職日止,於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將謝淳如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淳如為被告之員工,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債務金額未還,原告對謝淳如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30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及106 年6 月29日已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亦分別於106 年6 月22日、106 年7 月4 日收受,命被告應在上述之債務金額範圍內,將謝淳如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薪津等在內)三分之一轉予原告,被告即應按數給付原告。惟被告從未依移轉命令所示之金額及比例交付謝淳如薪資,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範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