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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41號

原告
張騰龍
被告
侯樹勳即好望角涮涮鍋小吃部
被告
孫進耀
被告
劉姜伶
被告
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孫進耀、劉姜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樹勳即好望角涮涮鍋小吃部、孫進耀、劉姜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孫進耀、劉姜伶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侯樹勳即好望角涮涮鍋小吃部、孫進耀、劉姜伶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進耀、劉姜伶、侯樹勳即好望角涮涮鍋小吃部,以欲開設火鍋店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由該等被告及被告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作為清償方式。但經原告按期提示之後,均遭退票,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名、背書,內容如附表所載,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支票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即提示日之翌日)│ │├───┼───────┼───────┼───────┼─────┼─────────┼──────┤│001 │全方位物業管理│孫進耀、劉姜伶│106 年2 月25日│50,000 元 │106 年3 月2日 │BK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002 │全方位物業管理│孫進耀、劉姜伶│106 年3 月10日│50,000元 │106 年3 月11日 │BK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003 │全方位物業管理│孫進耀、劉姜伶│106 年3 月25日│50,000 元 │106 年3 月28日 │BK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004 │侯樹勳即好望角│孫進耀、劉姜伶│106 年3 月31日│300,000元 │106 年4 月6日 │BKA0000000 ││ │涮涮鍋小吃部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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