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50號原 告 強發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被 告 玹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泰 被 告 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董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楷盛科技企業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則以:被告楷盛科技企業行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其拿系爭支票去向原告調現,詎料發票人即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竟然跳票等語置辯。 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項、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簽發、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107 年3 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院卷第3 頁),被告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對此亦不爭執,至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9366元,及自107年 3月20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1 │107 年3 月20日│ 82萬9366元 │P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