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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譚麗英、梁碩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3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譚麗英應與柏喬公司連帶在柏喬公司網站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及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字刪除,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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