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康家榮
- 被告
- 佳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訴外人振豪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利率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 1 │佳鼎營造有限│1,000,000元 │106年12月15日 │AM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年息6 %│振豪工程有限│ │ │公司 │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