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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30號

原告
張佳維
被告
佳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佳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持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多次催討後均未獲被告置理,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佳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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