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36號原 告 邱明義 訴訟代理人 邱淑女 被 告 田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易字第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84 元(見院卷第37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0號前,其由外側車道欲超越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右前之原告時,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 、5 、6 根肋骨)、肩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膀、手腕、下肢及足踝多處挫擦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龍一堂國術館就醫支出醫療費計81,434元,種菜收入每月以10,000元計算,12個月損失 120,000 元,修繕費3,950 元,另因系爭事故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384 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對於系爭事故,我沒有過失,但我沒有證據,我已經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7,799元,現在我已經沒有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0號前,由外側車道欲超越同車道騎乘系爭機車在右前之原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倒地滑行(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系爭刑事卷宗外放附卷)。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0,440元(見交附民卷第8 頁至第18頁)。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女邱淑貞所有(見院卷第39頁),修繕費3,950元(見附民卷第19頁)。 ㈤邱淑貞已將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見院卷第55頁)。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799元(見院卷第40頁)。 ㈦被告已賠償原告30,000元(見警卷第8頁、院卷第46頁)。 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務農。 ㈨雙方同意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理賠金17,799元、被告已賠償的30,000元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亦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原告所述不實在云云,然查:原告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其後方,至系爭事故地點時,被告從由內側切到外側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其所騎系爭機車之左把手擦撞到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續卷第19頁、交易卷第81頁);再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行駛於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該路段外側車道路寬4 公尺,系爭機車遭擦撞人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離右側道路邊緣白線距離2.2 公尺,兩車車損位置分別在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基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既在該路段外側道路中間往右,而兩車車損位置分別在右側車門、左側車身,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跨駛在內外車道車道線上,且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且欲自系爭機車左側併行超車時發生擦撞,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為灼然;況本件先後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頁至第28頁、交易卷第70頁),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依其所提醫療單據,原告支出醫療費合計10,44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學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 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其至龍一堂國術館就診及購買外敷藥膏之醫療費用合計70,994元(計算式:00000- 00000=70994),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交附卷第19頁正反面),然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所載原告應門診追蹤治療,1 個月內右手需三角巾支托固定,勿提重物等劇烈運動(見交附卷第7 頁),顯然依照醫囑原告應無至龍一堂國術館就診及購買外敷葯膏使用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0,4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修繕費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女邱淑貞所有,該車送修後,支出修繕費3,950 元,且前述修繕費債權業經邱淑貞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全晟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 ,因系爭汽車於92年2 月發照,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見院卷第39頁),則自發照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30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13年4 月,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 元(計算式:3950×1/10= 39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造 成之損害39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3.12個月之種菜收入損害 原告主張其每月因種菜販賣收入10,000元,因系爭事故致有12個月無法種菜販賣,因而受有收入損害合計120,000 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項損害僅提出其種田整地之照片為證(見院卷第41頁),並無販賣蔬果之相關單據得以證明其每月之收入金額,則原告此請求,尚乏其據。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承務農,年屆74歲高齡,名下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合計有14筆;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合計7筆、汽車2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院卷卷尾彌封袋、警卷第1 頁、第6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原告年勢已高,因系爭事故而先後住院治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0,440元、機車修繕費39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0,835元;又被告前已賠償原告3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之損害業因被告給付30,000元而獲得部分填補,自應抵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30,000元後,原告仍有損害10,835元未受填補。 6.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99元,有賠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0頁);且兩造不爭執,是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完畢後,已無餘額,原告即無從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3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