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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鈞
被告
永發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518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需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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