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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告
蔡淑珍
被告
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簽訂淺草麵包加盟契約,約定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止,由原告加盟被告之經營,依兩造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F 款約定,原告每日營業收入均由被告收存,由被告扣除原物料成本及管銷支出後至月底始匯款予原告,被告每月預扣2%營利事業所得稅;依107 年2 月7 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 條第4 項第2 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 ,依財政部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試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方式為「營業收入-(營貨退回+ 銷貨折讓) =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毛利+ 非營業收入總額-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全年所得額,全年所得額×17%=應繳稅額」( 可簡化為「( 全年總收入- 全年總成本) ×17%=應繳稅額」。被告在105 年營收為申報虧損應無繳稅額之存在,未將溢收稅款返還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07,035 元,應返還予原告( 卷第29頁減縮聲明) 。但原告並未遭國稅局追繳任何稅款( 卷第26頁筆錄)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共有17家加盟店,不知道如何計算原告店面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在104 年係以2%計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被告確實均按月向原告預收2%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卷第25頁背面筆錄) ;另原告提出之每月損益表( 卷第32-53 頁) 確實均為與被告對過帳之資料被告也不爭執( 卷第59頁背面筆錄) ,但否認有約定每月扣2%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預扣性質,否則為何每月對帳原告都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出現虧損才要求退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104 年8 月9 日加盟被告,與被告簽訂淺草麵包加盟契約,約定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止,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F 款約定,原告每日營業收入均由被告收存,由被告扣除原物料成本及管銷支出後至月底始匯款予原告,被告每月另扣2%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均由原告提出每月損益表與被告核對無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損益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所訂淺草麵包加盟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F 款係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由甲方( 被告) 收存,每月淨利( 扣除原物料成本及管銷支出) 於當月底以匯款方式匯至乙方( 原告) . . . 」有加盟契約可以參考,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每月扣2%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預扣性質,被告亦否認係預扣性質,原告主張係屬預扣已無理由。

㈣再者,依原告自行提出經兩造每月對帳之損益表之時間,係從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長達1 年8 月之時間的對帳資料,對帳損益表上未曾記載任何預扣是否應補繳退款之記載( 卷第33-53 頁) ,被告關於原告在獲利情況未表示意見,直至虧損方主張退稅並無理由之詞,亦屬合理。況原告亦自陳並未遭國稅局催繳任何稅款,是依兩造加盟契約約之約定無法認定每月扣款2%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預扣性質,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事後應計算退還;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理由而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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