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72號原 告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訴訟代理人 洪誌隆 被 告 吳瑋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被告委託原告向賣方斡旋承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斡旋金,且依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2 %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孫江文乃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被告同時簽立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同系爭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16萬7,400 元之服務報酬,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避不見面、推諉拒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有妄想、幻覺、自言自語與激躁行為,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前,約於106 年6 月起即已呈現身心混亂行為,表達非現實語言,並因病情影響而有輕率、激躁之大量貸款、刷卡購物行為,如於106 年10月10、14日購買床組、家具花費15萬8,500 元、8 萬元,於同年10月19日貸款100 萬元購買AUDI汽車,於同年10月16日刷卡購買亞曼達住宿卷、雄獅旅遊卷並以其母親名義購買機車花費5 萬餘元,於同年11月10日刷卡購買漾SPA 花費5 萬元,於同年11月14日頂下果汁店花費15萬元,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後,仍持續有類似情形,如於同年11月24日購買總價450 萬元之房屋,於同年12月5 日刷卡至韓國旅遊消費,嗣被告自韓國回國後,病情未減,乃由家人報警而於同年12月13日送醫強制治療;被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母親張明惠為輔助人。因此,被告於簽訂系爭確認書時應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兩造間立約之行為亦屬無效,被告自不須給付居間報酬。 ㈡又被告當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失業中,無任何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處分之財產,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58 萬元,顯見被告無履約之能力,原告既以不動產居間為業,就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並未調查,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之報酬;再者,原告未調查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即極力促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見其當時為迅速達成買賣而強力引導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立系爭確認書,顯失公平,縱認被告意思表示無瑕疵,仍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兩造間之契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賣方斡旋承購系爭不動產,並交付5 萬元作為斡旋金,且依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2 %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孫江文乃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被告同時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16萬7,400 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於訂約當時之行為能力有無欠缺?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㈡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經家人通報而強制送敦仁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罹有思覺失調症,並因此住院治療,此有被告所提出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據被告提出之敦仁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06 年6 月開始有混亂行為(簽約買房、外出拒返家、須由警方協助帶回、準備大量餐點等),表達非現實言談(自稱玉皇大帝女兒、救世主,還有龍鳳胎,母親為龍女、父親為海龍王),神情緊繃、激躁,偶出現謾罵及摔物品行為,曾採取宗教療法,但效果有限,近日因上述情形加劇、花費量大、與他人衝突多,故聯繫警消陪同就醫,經評估後入院;另被告母親張明惠於107 年1 月3 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為輔助宣告,經該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判定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其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均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生活狀況、臨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或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堪採信。而由前揭診斷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於106 年12月13日始強制送醫治療,但其於106 年6 月起即有混亂行為並表達非現實言談內容之情形,足認其當時已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使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有顯著障礙;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介好家具行收據、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汽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及帳單、亞曼達訂購單、雄獅旅遊收據、銘隆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漾SPA 美妍會館產品購買同意書、店面頂讓合約書及收據、大家房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可知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陸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購買家具、汽機車、頂讓店家,甚至購買不動產,以其繳款情形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被告母親稱被告半年無收入,被告父親稱被告購買車輛、頂讓店家係由其母親貸款支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根本無力負擔上開所有費用,是其所為行為已異於一般思慮正常、身心狀況健全之成年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判斷稱被告「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亦即被告對於財產管理處分方面之判斷能力更易受到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須他人經常協助;從而,應可認被告自106 年6 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而使其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出現顯著障礙,106 年10、11月間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更係在欠缺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下所為,堪認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系爭同意書時係在精神錯亂中,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欠缺被告健全之意思表示而不能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