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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88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8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告
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陳述:當時係訴外人吳淑英以鼎越公司名義向伊拿系爭支票,然此係吳淑英與訴外人陳宇昌詐欺伊簽發系爭支票,他們騙伊要拿票去標工程使用,如果標不到工程就要還伊,事後竟持向銀行票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為同法第133 條所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文。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 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第73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既為兩造所是認,且原告陳稱自鼎越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被告與鼎越公司間詐欺情事與債務糾紛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鼎越公司或吳淑英、陳宇昌等人間之債務糾紛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338 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PKA0000000│107 年1 月11日│9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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