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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返還材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原告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被告
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材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參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供應配送被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桂林路口之新建工程相關配管材料,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0,389 元,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3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即退票日│
 ├──┼───────┼────────┼─────┼───────┤
 │ 1  │鑫邑翃工程股份│90,857元        │0000000   │107.4.30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379,532元       │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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