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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高瑞聰

  • 當事人
    鋐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08號原   告 鋐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霖 被   告 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與被告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街口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消防系統工程顧問,並受任處理系爭建案之消防竣工查驗簽證工作,約定顧問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7,250元,消防會勘費用為250,000 元。而系爭建案施作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系爭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亦經查驗合格,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顧問及消防會勘費用合計320,250 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因被告拒不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三聯式)、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6日高市消防一大字第00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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