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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925號

原告
蘇慶利
被告
詠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彤嬡
被告
被告
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2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43,268元。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555 號裁定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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