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925號
- 原告
- 蘇慶利
- 被告
- 詠巽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彤嬡
- 被告
- 人
- 被告
- 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玉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2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43,268元。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555 號裁定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