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芷萱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
- 原告陳昭妃
-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7號原 告 陳昭妃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18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31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然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進行協商,約定原告只需繳納新臺幣(下同)62,827元作為給付總額,原告91年4 月25日原應繳納8,000 元,因手頭不方便,致電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延期付款,原告繳納一次8,000 元,一次5,000 元後,便於91年5 月中旬收到被告來函通知原告尚欠88,534元,被告巧立名目,漠視消費者權益,原告仍希望依照協議清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121,663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委託訴外人名豐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進行催理,原告與名豐公司於91年3 月5 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原告依約每月25日應繳款8,000 元,惟原告陸續於91年3 月5 日繳納16,000元,91年4 月2 日繳納5,000 元,91年5 月2 日繳納8,000 元後,即未再繳款,名豐因催理未結案,於91年7 月11日將案件退還被告,原告既未依協議按月繳納分期協議清償款項,即無法享有以62,872元結清全部款之優惠,被告得回復以原本債權金額向原告追繳,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88,534元,及自91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㈡原告主張兩造達成以62,827元作為原告應繳納總額之協議,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依還款承諾書第2 條約定:「付款期限中甲方如無依照上開期限付款即喪失以前開金額清償全部之優惠,各期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亦同意追繳。」(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原告若未依約繳款,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得回復原條件繼續追償。而原告除於91年3 月5 日簽立該還款承諾書當日繳納16,000元外,僅繳納一次8,000 元及一次5,000 元,即未再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同意延期付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承前所述,原告對此應負擔舉證責任,亦即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言為可採。則原告既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向原告繼續追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具體事由發生,更為舉證,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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