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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72號

原告
林枝仕
被告
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元,及各自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請求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要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故向被告公司借票作為客票,作為押標金之支票,故將公司整本空白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鼎越公司,由其開票,鼎越公司稱僅將系爭支票作為押標金使用,若投標不中,會將系爭支票交還,但卻未依約交還,卻交付給原告,其應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可知。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之執票人,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票據在卷可證(參雄簡卷第14至17頁,原本亦經原告當庭提出,經核與影本無誤,閱後發還);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係以鼎越公司為受款人,並已由其擔任第一背書人記名背書轉讓予原告,足可見原告所持系爭票據有背書之連續,則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項、第定有明文。復參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工商業界基於交易上之需要,每有先由發票人簽署未完成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充記載完成者,此種票據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茲為適應事實需要起見,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第10條,英國票據法第20條,美國舊統一票據法第14條之立法例,於本法第11條增列有關空白票據授權記載之規定,一方面規定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得於發票時,授權他人補充記載完成。另一方面並規定該項經授權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發票人不得以依授權意旨記載為理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如此既可便利工商業者,亦可於審判實務上減少甚多之爭執,而對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亦有保障等語,可知該條即係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並為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經查,被告已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授權鼎越公司簽立,其上金額亦有告知被告等語(參同卷第12頁),可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授權鼎越公司所簽發,自應負票據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法有明文。依兩造所述,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授權鼎越公司以其名義發票交予鼎越公司,再經鼎越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具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事由,自不得以其對於鼎越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算週年利率6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退票日即利息請│
│號│(新臺幣)│          │              │          │求日          │
├─┼─────┼─────┼───────┼─────┼───────┤
│1 │365,000元 │PKA0000000│106 年9 月8 日│高雄市第三│106 年9 月8 日│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陽明分社  │              │
├─┼─────┼─────┼───────┼─────┼───────┤
│2 │397,000元 │PKA0000000│106 年9 月12日│同上      │106 年9 月12日│
├─┼─────┼─────┼───────┼─────┼───────┤
│3 │279,500元 │PKA0000000│106 年9 月18日│同上      │106 年9 月18日│
├─┼─────┼─────┼───────┼─────┼───────┤
│4 │397,500元 │PKA0000000│100 年10月12日│同上      │106 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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