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明珠 即債 務人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即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513號及16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司執字第5264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以該院91年執荒字第27865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促字第720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 73,5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臺北地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分別在107 年6 月4 日、107 年6 月11日函文囑託本院以107 司執助字第1513號、107 司執助字第 160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查: 1.其中107 司執助字第1513號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係①在107 年6 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新視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租金債權,並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至新視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上均未記載第三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對公司名義送達) 、②另於107 年6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高雄社東郵局( 高雄16支) 之存款債權,於107 年6 月25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雄社東郵局( 高雄16支) ,社東郵局於107 年6 月25日具狀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僅有餘額2,004 元,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27日上開①之租金債權,核發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之執行命令,就上開②之存款債權,亦於107 年6 月28日核發移轉支付予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情,均有職權調閱之執行卷宗確認;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 ;是本院107 年 司執助字第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上開租金債權係繼續 性給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未滿足受償之前,不能認為執行 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以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 請停止執行,應該認為有理由。 2.其中107 司執助字第1600號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①在107 年6 月15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新視野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租金債權,並於107 年6 月25 日送達至新視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上均未記載第三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僅對公司名義送達,雖與上開107 司執助字第1513 號執行事件重複核發,但是沒有撤銷前仍為有效之執行命令)、②107 年6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聯邦 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高雄分公司( 下稱聯邦高雄)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經聯邦高雄於107 年7 月20日以 107 年聯證高字第10703 號函復已針對債權聲請金額內扣押 錸德股票5,000 股,經承辦股書記官林麗文於進行單註明擬 辦事項為變就上開①發移轉命令、②變賣股票及報結46-14 ,但是該執行卷內尚無後續執行進行事項等,也經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查明;因租金債權係繼續性給付,於相對人之債 權額未滿足受償之前,而股票部分尚未變賣完畢及受償,均 不能認為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以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應該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受臺北地院囑託執行之上開107 年司執助字第1513、16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等卷宗查明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可能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標的及債權金額本金為73,561元;參考本訴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可上訴第二審事件,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最多為2 年10月計算(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