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蔡文豪 相 對 人 聯順網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11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3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495,83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所承租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因系爭動產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動產均為交易市場常見且容易買得之物,市場價值也不難衡量,縱使嗣後受強制執行而遭拍賣,因價值客觀,聲請人亦非不得對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將因強制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 │ │ │ ├──┼────────┼──┤ │1 │SMART SCOOTER 電│1台 │ │ │動小機車 │ │ ├──┼────────┼──┤ │2 │SHARP 空氣清淨機│1台 │ │ │ │ │ ├──┼────────┼──┤ │3 │1人座沙發 │2座 │ │ │ │ │ ├──┼────────┼──┤ │4 │LG微波爐 │1台 │ │ │ │ │ ├──┼────────┼──┤ │5 │國際牌三門冰箱 │1台 │ │ │ │ │ ├──┼────────┼──┤ │6 │電腦螢幕(acer、│2台 │ │ │ENVISON) │ │ ├──┼────────┼──┤ │7 │BenQ液晶螢幕 │1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