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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02號

給付勞退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2號

原告
鄭焜煜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告
勤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246,851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而前述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自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以就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標的價額246,8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雖請求給付228,613 元,惟其請求含給付民國104年4月、同年5月份之工資,合計64,980 元(計算式:46,862 +18,028=64,890),及代墊款163,723元,就工資部分,應暫免裁判費用二分之一,應徵裁判500 元(計算式:1,000÷2=500);另代墊款不具工資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裁判費1,770元。

㈢綜上,原告起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工資及代墊款,顯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是以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4,920元(計算式:2,650+500+1,770=4,920)。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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