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15號
- 原告
- 陳映然
- 被告
- 可以科技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