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25號原 告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琴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新臺幣5,18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