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73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皇爵工程有限公司、
蔡毓玲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9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