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9號
- 原告
-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豐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黃叙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譚麗英、梁碩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對被告自訴誹謗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需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香蘭,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變更為徐永豐,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永豐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上卷第23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該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業如上述,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在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公司網站(http://www .0000000 .com .tw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其期間為自105 年8月起迄本案判決確定日止計算之月數及將如原告起訴狀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之文字刪除,依上開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財產權請求部分1,000 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3,000 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