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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62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24號

原告
陳致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麻雀驛站庭園有限公司、黃為卿即青泉企業社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5,966 元(108,889 元+47,07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63,000元、未休假工資13,333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1,000 元÷2 )。但原告另請求之資遣費32,556元、提撥勞退金47,077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 元(1,660 元-500 元=1,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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