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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663號

失業給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63號

原告
周敏靖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告
陸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權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1,303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25,000元部份(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然原告另請求失業給付金計136,080 元、未加勞健保20,223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1,990 元-500 元=1,490 元)

三、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120 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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