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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8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25號

原告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音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曾柏涵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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