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38號原 告 蕭琮翰 被 告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被 告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述三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67年7 月3 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7 年9 月3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十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月基本薪資36,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32 萬元【計算式:36,000元/ 月×12月×10年=4,320,000 元】。而原告先備位 聲明主要是被告不同,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 2,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884元(計算式:43,768元×1/ 2= 2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