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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
    郭勃宏

  • 原告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郭勃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原   告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宏 人 原   告 郭勃宏 郭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6 月14日、到期日為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28,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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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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